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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事务方面部分行政许可项目实施细则》

作者:法华寺 发布时间:2016-09-29 15:48:38 点击次数:

第一项  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资格认可(已经国家外国专家局同意)


   一、行政许可依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序号364。
    二、行政许可条件
     1、经国家宗教事务局批准开办,学制3年以上并已正式开办4年以上;
     2、有负责聘用外籍专业人员的专门管理机构或者专职、兼职人员;
     3、有健全的聘用外籍专业人员的规章制度;
     4、能够为外籍专业人员提供基本的工作条件,并具备相应的外事接待能力和安全保卫能力;
     5、有对外籍专业人员教学评估和鉴定制度。
     三、行政许可申请材料
     1、聘用外籍专业人员资格申请表;
     2、宗教院校简介;
     3、具备许可条件的证明、说明或文本;
     4、拟聘请渠道情况说明。   
     四、行政许可程序
     1、全国性宗教团体举办的宗教院校,由该宗教团体向国家宗教事务局提出申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举办的宗教院校,由该宗教团体向院校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
     2、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的申请材料后,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外国专家归口管理部门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报国家宗教事务局。
     3、国家宗教事务局会同国家外国专家局进行审查,作出许可决定。
     五、行政许可办理期限
     1、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外国专家归口管理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2、国家宗教事务局和国家外国专家局自受理全国性宗教团体的申请或者收到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审核意见和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许可决定。

 第二项  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审批


    一、行政许可依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序号365。
     二、行政许可条件
     1、拟聘的外籍专业人员能够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规章,尊重中国各宗教坚持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 
     2、拟聘的外籍专业人员一般应具有硕士以上学位,或者具有相当的学力,在拟聘任的专业学科领域有较高造诣;
     3、拟聘从事语言教学的外籍专业人员,应受过语言教学的专门训练并具有一定的语言教学经验;
     4、外籍专业人员授课的课时比例不超过院校总课时的30%。
     三、行政许可申请材料
     1、申请书;
     2、宗教院校的《聘请外国文教专家单位资格认可证书》复印件;
     3、拟聘请外籍专业人员的计划(包括聘用人数、拟教授课程、课时安排和在华工作期限等内容);
     4、宗教院校课程设置及其任课教师情况;
     5、拟聘的外籍专业人员的基本情况,主要包括学历证明、所服务的机构及派遣单位、经派遣单位审核的简历、派遣单位出具的无不良记录的证明。其中,拟聘担任语言教学的外籍专业人员,还应提供受过语言教学专门训练和从事过语言教学的证明。
     四、行政许可程序
     1、全国性宗教团体举办的宗教院校,由该宗教团体向国家宗教事务局提出申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举办的宗教院校,由该宗教团体向院校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
     2、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的申请材料后,提出审核意见,报国家宗教事务局。
     3、国家宗教事务局作出许可决定。
     五、行政许可办理期限
     1、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2、国家宗教事务局自受理全国性宗教团体的申请或者收到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审核意见和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许可决定。
 

第三项  我国五种宗教(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基督教、天主教)以外的
 外国宗教组织与我国政府部门或宗教界等交往审批


    一、行政许可依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序号367。
     二、行政许可条件
     1、外国宗教组织在所在国(地区)有合法地位并无不良记录;
     2、外国宗教组织尊重中国各宗教坚持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拟在中国境内的交往活动不违反中国的法律;
     3、外国宗教组织对华友好。
     三、行政许可申请材料
     1、中方单位的申请书,包括活动的内容、时间、地点、人数等;
     2、中方单位及主要参加人员的基本情况;
     3、外国宗教组织及其主要成员的基本情况。
     四、行政许可程序
     1、中方单位向国家宗教事务局提出申请。
     2、国家宗教事务局作出许可决定。
     五、行政许可办理期限
     国家宗教事务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决定。
 

 第四项  外国人携带用于宗教文化学术交流(超出自用数量)的宗教用品入境审批


    一、行政许可依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序号368。
     二、行政许可条件
     1、所携带的宗教用品不含有对中国政治、经济、文化以及中国各宗教坚持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构成危害的内容;
     2、所携带的宗教用品接收单位是我国宗教团体或宗教活动场所;
     3、经有关全国性宗教团体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同意。
     三、行政许可申请材料
     1、接收单位的申请书;
     2、所携带的宗教用品的目录、样品、数量及用途说明;
     3、全国性宗教团体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同意的书面证明。
     四、行政许可程序
     经全国性宗教团体同意的,报国家宗教事务局作出许可决定;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同意的,报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作出许可决定。
     五、行政许可办理期限
 国家宗教事务局或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决定。
     六、附则
     自用数量的范围指每种1至3个基本单位(本、册、盒等)。
 

第五项  邀请以非宗教身份入境的外国人讲经讲道审批


     一、行政许可依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序号369。
     二、行政许可条件
     1、被邀请人遵守中国的法律,尊重中国各宗教坚持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
     2、被邀请人为宗教教职人员;
     3、拟讲经、讲道的场所是经依法登记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简称寺观教堂);
     4、邀请方是全国性宗教团体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
     三、行政许可申请材料
     1、邀请单位的申请书;
     2、被邀请人的有关背景情况、宗教教职身份及入境身份说明;
     3、被邀请人拟讲经、讲道的寺观教堂的情况;
     4、被邀请人拟讲经、讲道的寺观教堂民主管理组织同意的书面材料。
     四、行政许可程序
     全国性宗教团体提出邀请的,报国家宗教事务局作出许可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提出邀请的,报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作出许可决定。
     五、行政许可办理期限
     国家宗教事务局或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决定。
 

第六项  大型宗教活动审批


    一、行政许可依据
     《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二条。
     二、行政许可条件
     1、拟举办的大型宗教活动内容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宗教仪轨和宗教传统习惯;
     2、拟举办的大型宗教活动不会对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和社会公共秩序造成严重影响;
     3、确有举办大型宗教活动的需要,并具备组织大型宗教活动的能力和必要的条件;
     4、拟举办大型宗教活动的场所建筑、设施、场地符合安全要求;
     5、拟举办的大型宗教活动有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安全责任明确、措施有效;
     6、拟举办大型宗教活动的宗教团体或者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简称寺观教堂)三年内举办的大型活动没有不良安全信息记录;
     7、按国家有关规定应当经政府有关部门事先批准的,应当得到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
     三、行政许可申请材料
     1、申请书,内容包括活动的目的、内容、地点(路线)、起止时间、责任单位及责任人,参加活动的人数、参加活动的人员所在地域构成等情况;
     2、安全工作方案,包括安全工作组织系统、安全工作人员数量和岗位职责,场所建筑、设施的消防安全措施,车辆停放、疏导措施,现场秩序维护、人员疏导措施,突发事件或意外事故应急措施等;
     3、符合宗教仪轨和宗教传统习惯的说明;
     4、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对上述行政许可条件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的说明和承诺书;
     5、有关部门对拟用于大型宗教活动的场所建筑、设施的安全鉴定文件;
     6、上述行政许可条件第七项规定的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7、其他材料(拟使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场所的,应当提交场所提供方同意使用的证明,场所提供方有行政主管部门的,应当提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四、行政许可程序
     1、举办活动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在拟举行活动日的30日前向活动举办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
     2、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听取活动举办地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作出许可决定。
     邀请境外宗教组织或个人参加的,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五、行政许可办理期限
     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许可决定。
 

 第七项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审批


    一、行政许可依据
    《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五条。
     二、行政许可条件
     1、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集体研究同意;
     2、拟改建或者新建的建筑物符合该宗教的建筑规制,与该场所的环境相协调;
     3、符合国家有关规划、文物、建设、消防、环保等方面的规定;
     4、施工期间能够基本保证信教群众开展宗教活动;
     5、有必要的建设资金。
     三、申请材料
     1、申请书,内容包括拟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的项目说明及理由等;
     2、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集体研究同意的书面材料;
     3、拟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的设计草图、位置图、效果图及可行性报告;
     4、规划、文物、建设、消防、环保等部门的审核意见;
     5、有权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的相关证明;
     6、保证宗教活动正常开展的情况说明;
     7、建设资金证明。
     四、行政许可程序
     1、拟改建或者新建的建筑物不影响宗教活动场所现有布局和功能的,由宗教活动场所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作出许可决定;
     2、拟改建或者新建的建筑物改变宗教活动场所现有布局和功能的,由宗教活动场所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属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作出许可决定;属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作出许可决定。
     五、行政许可办理期限
     1、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决定或者提出审核意见。
     2、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审核意见和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决定或者提出审核意见。
     3、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收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审核意见和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决定。
 

第八项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或者其他宗教印刷品审批


    一、行政许可依据
     《宗教事务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一条,《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三十条。
     二、行政许可条件
     1、编印的目的是为了满足信教群众的宗教生活或者宗教教学、宗教研究的需要;
     2、符合《宗教事务条例》、《印刷业管理条例》、《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等的有关规定;
     3、主要编写人员具有较高的宗教学识;
     4、有全国性宗教团体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出具的审核意见。
     三、行政许可申请材料
     1、申请书,内容包括编印目的、内容提要、字数、印刷数量、发送范围等;
     2、拟印制的书稿或者拟印制的样品;
     3、编写人员情况说明;
     4、全国性宗教团体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出具的审核意见书。
     四、行政许可程序
     编印单位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后,到省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办理准印证。
     五、行政许可办理期限
     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批意见。
 

第九项  在宗教活动场所外建造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审批


    一、行政许可依据
    《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四条。
     二、行政许可条件
     1、该宗教在当地有悠久的传播历史,信教群众众多;
     2、当地信教群众有强烈要求,并征得当地居民的同意;
     3、拟建造的造像符合该宗教教义教规的要求;
     4、有必要的建设资金,其来源为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自筹,政府、企业以及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为建造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投资;
     5、保证所得收益用于符合该宗教团体或该宗教活动场所宗旨的活动以及其他社会公益事业;
     6、符合有关建设规划要求;
     7、布局合理。
     三、行政许可申请材料
     1、申请书;
     2、该宗教在拟建造像所在的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内历史情况说明;
     3、拟建造像所在的县级行政区域内信教群众情况说明;
     4、征求拟建造像所在的乡、镇(街道)范围内居民意见的情况说明;
     5、符合当地建设规划的证明;
     6、资金预算及资金来源情况说明;
     7、初步设计方案及可行性研究报告;
     8、该宗教的全国性宗教团体出具的关于造像符合教义教规要求的意见书;
     9、保证所得收益用于符合该宗教团体或者该宗教活动场所宗旨的活动以及其他社会公益事业的承诺书。
     四、行政许可程序
     1、拟修建大型宗教造像的宗教团体或者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将申请材料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
     2、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征求拟建造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及县级人民政府的意见,必要时,征求当地省级人民政府土地、建设等部门的意见。拟同意的,报国家宗教事务局。   
     3、国家宗教事务局作出许可决定。
     五、行政许可办理期限
     1、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2、国家宗教事务局自收到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审核意见和材料之日起60日内,作出许可决定。
     六、附则
     本项行政许可所指的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是指单体的造像高度(含基座)或长度超过10米,群体造像数量超过10尊。
 

  第十项  建造大型露天佛像审批


    一、行政许可依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序号363。
     二、行政许可条件
     1、佛教在当地有悠久的传播历史,信教群众众多;
     2、当地信教群众有强烈要求,并征得当地居民的同意;
     3、拟建造的造像符合佛教教义教规的要求;
     4、有必要的建设资金,其来源为佛教协会或寺院自筹,政府、企业以及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为建造大型露天佛像投资;
     5、保证所得收益用于符合该佛教协会或者寺院宗旨的活动以及其他社会公益事业;
     6、符合有关建设规划要求;
     7、布局合理。
     三、行政许可申请材料
     1、申请书;
     2、在拟建造像所在的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内佛教的历史情况说明;
     3、拟建造像所在的县级行政区域内信教群众情况说明;
     4、征求拟建造像所在的乡、镇(街道)范围内居民意见的情况说明;
     5、符合当地建设规划的证明;
     6、资金预算及资金来源情况说明;
     7、初步设计方案及可行性研究报告;
     8、中国佛教协会出具的关于造像符合教义教规要求的意见书;
     9、保证所得收益用于符合该佛教协会或者寺院宗旨的活动以及其他社会公益事业的承诺书。
     四、行政许可程序
     1、拟修建大型露天佛像的佛教协会或者寺院将申请材料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协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协会向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
     2、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征求拟建造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及县级人民政府的意见,必要时,征求当地省级人民政府土地、建设部门的意见。拟同意的,报国家宗教事务局。
     3、国家宗教事务局作出许可决定。
     五、行政许可办理期限
     1、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2、国家宗教事务局自收到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审核意见和材料之日起60日内,作出许可决定。
     六、附则
     本项行政许可所指的大型露天佛像是指单体的佛像高度(含基座)或长度超过10米,群体佛像数量超过10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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